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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翔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15 號、第85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6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葉翔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翔鈞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24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2 月5 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7 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聲字第82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12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①;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19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②;
又於同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24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
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9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62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4 年5 月21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
(二)葉翔鈞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5 月3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0年1 月1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90年6 月2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1日晚間7 、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路00巷0 號4 樓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3日下午4 時45分許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之住居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分別於103 年4 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及同年5 月13日下午4 時40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要旨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案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執更字第982 號於99年1 月2 日入監執行,刑期自99年1 月2 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1 月1 日;
而案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執更字第913 號接續案執行,刑期自102年1 月2 日起算,並於103 年2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8 月1 日,104 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故上揭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縱於103 年2 月26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本案,不論是否遭撤銷假釋,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前述案於102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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