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易,624,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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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道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484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道遠為址設新竹市○○路00號「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八達公司)」負責人,告訴人程嘉葳則係向八達公司租用車輛使用之人。

被告張道遠因認告訴人程嘉葳租用車輛後遲延返還,於民國102年7 月29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門口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旁,就還車事宜與告訴人程嘉葳發生爭執後,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罪之犯意,對告訴人程嘉葳指摘稱:「小姐你是吸安吸到頭殼壞了嗎」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程嘉葳在社會上之評價。

嗣經告訴人程嘉葳報案,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張道遠政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程嘉葳告訴被告張道遠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張道遠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程嘉葳撤回對被告張道遠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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