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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7871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榮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德榮前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7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罰金8千元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案件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嗣於民國 103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2日2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以不詳方式撬開並拆除徐森華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住宅鋁製大門下半部之門片 2片,將手伸入門後,轉開喇叭鎖開啟大門而侵入屋內,竊取徐森華所有置放於屋內之背包1個、字畫265張、石刻印章 17個、硯臺2個、墨條2盒、茶葉5包、DVD光碟1盒、香菸2包、手錶1只等物(皆已發還徐森華)得手後將竊得物品藏匿在新竹市○○路 000巷00弄00號後方空屋。
嗣於103年7月2日11時10分許,為警於上址後方空屋A棟查獲字畫265張,於該址後方空屋B棟查獲其餘贓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德榮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61頁至第62頁、 645號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90頁),核與被害人徐森華於警詢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頁至第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參(偵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德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德榮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搶奪之前科,竟不知戒慎其行,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行竊次數僅為 1次,竊盜所得財物皆已返還被害人,而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竊盜手段危害性非輕,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害及對居住安寧之不安,兼衡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全部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檢察官另以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顯有犯罪習慣,而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次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乃至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
是其雖名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
再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法院是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經查,本件被告有如起訴書所示前科,固足徵其素行不佳,然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近6 月後,始再為本次加重竊盜犯行,而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間。
另被告前雖於87年、92年、93年、96年、 101年間,分別犯竊盜、盜刷信用卡購物、侵占遺失物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惟其每次竊盜犯行時間非近,或間隔數年或數月不一,參以被告本件係屬遇有適當機會始為竊盜犯罪,所得財物為變現不易之字畫、文屋四寶等物,且皆已返還被害人,尚非嚴重職業性犯罪。
是單憑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乃至本案犯罪次數,尚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
況「強制工作」乃保安處分之一種,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按:「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稽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雖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惟究未現實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被告本案所為雖非可取,然其「社會危險性」之未備,灼然至明。
況被告於本次犯行後,已將近 1年,期間皆未有因竊盜等財產犯罪起訴或判刑之刑事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又被告現今並非全然無業而係以打臨工為生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 645號本院卷第90頁),苟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特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意義。
據此,本件既查無可認被告有「犯罪習慣」之積極事證,兼以被告所犯亦未具備相當之「社會危險性」,佐以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諒已知所悔悟,本院業將被告之素行、短期內多次犯罪等納入量刑之考量,並衡酌其本案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認經主文所示之刑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及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並體現司法正義,契合社會感情。
再者,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
是依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行予以主文所示宣告刑之處罰,即為已足,公訴人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末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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