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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4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琮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琮政曾因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5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
再因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5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22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㈠㈡㈢案件,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7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復因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又因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
上開㈣㈤案件,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案件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民國 102年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構成累犯)。
㈡、陳琮政於103年4月4日8時4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與新埔鎮交界之竹14線道路上,發見司明哲所有之咖啡色皮包1只(內含駕駛執照1張、永豐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1張),詎其拾獲後,明知該皮包及其內物品係司明哲之遺失物,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皮包及其內物品予以侵占入己。
又陳琮政發現上開皮包內附有前揭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之密碼後,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 8時47分許,駕駛其不知情母親陳劉芸瑛所有車牌號碼為180-LCH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之「中正」郵局,持上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接續提領司明哲該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2萬元、1萬元,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陳琮政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悉數付款,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司明哲系爭帳戶內款項合計共計 4萬元供己花用,並將侵占之上開所有物品丟棄在新竹縣新埔鎮霄里溪橋下。
嗣經司明哲發覺該咖啡皮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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