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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辰
何傑為
上列被告等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0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宇辰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何傑為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宇辰、何傑為與謝凱鈞於民國103年4月間同為址設新竹市○○○路 0號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蝕刻部之同事,緣鄭宇辰與謝凱鈞於103年4月26日晚間某時許,因工作細故發生爭執,於翌( 27)日7時25分許下班後,在聯電公司 8D廠1樓停車場外,鄭宇辰、何傑為竟共同基於妨害謝凱鈞行使權利之犯意,先是與謝凱鈞相互拉扯,擋住其去處,並對其稱:「不是要輸贏外面講嗎?外面已經叫好人在等你了」等語,不讓謝凱鈞離去,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謝凱鈞行使搭乘交通車返回其住所之權利。
案經謝凱鈞提出告訴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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