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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86號
被 告 鄭宇辰
何傑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辰、何傑為因細故與告訴人謝凱鈞發生爭執,於民國 103年4月27日7時25分許,在聯華電子股分有限公司 8D廠1樓停車場外,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謝凱鈞之臉部,致謝凱鈞受有右眼臉頰傷紅腫及瘀青結膜出血、頸部挫傷紅腫、頭部外傷合併挫傷紅腫、臉部挫傷合併視網膜水腫、頭部挫傷、口內受傷、鼻子挫傷、流鼻血、頭暈、脖子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鄭宇辰、何傑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凱鈞告訴被告鄭宇辰、何傑為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鄭宇辰、何傑為已與告訴人謝凱鈞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謝凱鈞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110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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