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易,724,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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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31、344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志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志誠明知Nimetazepam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Ketamine(愷他命、俗稱K他命)及4-methyl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MC、俗稱喵喵)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意圖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經國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購買150顆之硝甲西泮後,陸續已施用20顆;

復於103年3月6日凌晨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臺灣大道之欣悅汽車旅館附近某小客車上,以1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購得6大包、4小包共300公克之愷他命,另附贈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而自斯時起持有之,並已施用部分愷他命。

嗣於103年3月8日凌晨1時35分許,黃志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旁,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黃志誠同意搜索後,在上開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上開黃志誠所持有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白色粉末1包(純質淨重合計0.3924公克)、愷他命之白色結晶10包(純質淨重合計166.0484公克)及硝甲西泮之粉紅色錠劑130顆(純質淨重合計0.5764公克),始悉上情(另黃志誠經採尿送驗,初步篩檢結果,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均呈陰性反應;

愷他命代謝物呈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Ketamine(愷他命)呈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移送單位裁處)。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疑似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白色粉末1 包、愷他命之白色結晶10 包及硝甲西泮之粉紅色錠劑130顆,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分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3924公克,驗餘淨重0.391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66.048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01.198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質淨重合計0.576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0404公克),有該院103年12月17日草療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年11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103年11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20至29),足認扣案之毒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暨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及硝甲西泮130顆均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毀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諭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表:
編號一、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合計0.576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0404公克,保管字號:本院103年度院安字第1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頁7)。
編號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166.048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01.1988公克,保管字號:本院103 年度院安字第1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頁9)。
編號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924公克、驗餘淨重0.3911公克,保管字號:本院103 年度院安字第1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頁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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