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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如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如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魏如君原為陳麗華之好友,於民國94年間以當時紐西蘭幣(下稱紐幣)匯率較高,且紐幣定期存款利息高達5.75%為由,勸說陳麗華買進紐幣並存放於外幣定期存款帳戶中,以賺取匯差及利息。
陳麗華遂於94年12月27日自其夫王椿堂所設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新臺幣100萬元至魏如君前夫曲延傑所經營之浩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由魏如君以22.445之匯率,兌換為紐幣4萬5,000元,於同日存入陳麗華所有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麗華臺銀安南分行帳戶)。
陳麗華又於同日自行存入紐幣8,000元至陳麗華臺銀安南分行帳戶中,且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魏如君保管,以利魏如君操作紐幣。
魏如君遂於同日將上開帳戶中之4萬5,000元紐幣,轉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辦理到期日為95年1月27日之外幣定存;
嗣於95年1月27日,魏如君將外幣定期存款帳戶中紐幣4萬5,215.62元轉存入陳麗華臺銀安南分行帳戶中,又於同日將該帳戶中連同陳麗華前開自行存入之紐幣8,000元,共紐幣5萬3,215.62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3,215.26元)轉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次辦理到期日為95年2月27日之外幣定存。
詎魏如君因前夫曲延傑經營浩天公司不善,急需資金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未經陳麗華同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於95年2月15日之提前將該外幣定存解約後,將紐幣5萬3,215.62元轉存入陳麗華臺銀安南分行帳戶後,僅將該帳戶中之紐幣3萬363.62元轉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到期日為95年8月15日外幣定存,再將上開陳麗華臺銀安南分行帳戶中剩餘之紐幣2萬2,852元提出轉存至曲延傑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並於同日將該筆紐幣2萬2,852元全數提出,予以侵占入己;
復於95年8月7日再度將前揭之外幣定存提前解約,將該外幣定期存款帳戶內紐幣3萬1,098.06元先轉入陳麗華臺銀安南分行帳戶中,即自該帳戶轉出紐幣2萬1,107.01元轉存到曲延傑上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又自陳麗華臺銀安南分行帳戶中提領出紐幣1萬元且全數兌換為新臺幣後,分別匯出新臺幣2,190元至日川通運實業有限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新臺幣1萬5,000元至魏如君之新光商業銀行水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10萬元至浩天公司臺灣企銀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新臺幣1萬5,000元至曲延傑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陳麗華向臺銀安南分行查詢後,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如君所犯侵占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業經被告魏如君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另事實欄一所載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陳麗華於偵查中指訴明確,此外,復有告訴人陳麗華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王椿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臺灣銀行安南分行102年3月12日安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95年2月15日、同年8月7日之借貸雙方傳票及交易資料、同分行103年1月17日安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如君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代告訴人處理匯兌外幣事務之際,雖多次匯款挪用告訴人所有之帳戶內款項,然其所為均係出於協助告訴人處理匯兌外幣事宜之單一目的,各次行為態樣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
又本件被告之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雖橫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日,然其犯罪行為因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於受告訴人之託,代其匯款與告訴人在國外求學之子期間,因個人一時貪圖利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趁此之便,利用告訴人委由被告保管之存摺及印章,多次侵占告訴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實應予譴責,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其目前無業又育有4名子女、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於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以前,且無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是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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