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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12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廖明堃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廖明堃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8日,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廖明堃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意圖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月30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民生路之不詳地址之電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非法持有之。
嗣為警於103年2月3日下午5時48分許,在其斯時位於新竹市○○路000號6樓B室居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送驗淨重0.0449公克、驗餘淨重0.0443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褐色結晶1 包(毛重0.28公克,保管字號:103 年度安字第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226 號毒偵字卷頁66),經送鑑驗後,檢出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0449公克、驗餘淨重0.044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3 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226號毒偵字卷頁69),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得之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103年度保字第2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226 號毒偵字卷頁53),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頁47),惟核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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