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易,758,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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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振正
王威鈞
鄭博陽
王建文
王勝貴
張素琴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盧振正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壹仟壹佰元、天九牌壹副、麻將牌貳副、點鈔機貳臺、帳冊拾壹張、賭客姓名夾壹箱、監視器主機(含螢幕)貳臺、監視器鏡頭肆支,均沒收。

王威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壹仟壹佰元、天九牌壹副、麻將牌貳副、點鈔機貳臺、帳冊拾壹張、賭客姓名夾壹箱、監視器主機(含螢幕)貳臺、監視器鏡頭肆支,均沒收。

鄭博陽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壹仟壹佰元、天九牌壹副、麻將牌貳副、點鈔機貳臺、帳冊拾壹張、賭客姓名夾壹箱、監視器主機(含螢幕)貳臺、監視器鏡頭肆支,均沒收。

王建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壹仟壹佰元、天九牌壹副、麻將牌貳副、點鈔機貳臺、帳冊拾壹張、賭客姓名夾壹箱、監視器主機(含螢幕)貳臺、監視器鏡頭肆支,均沒收。

王勝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壹仟壹佰元、天九牌壹副、麻將牌貳副、點鈔機貳臺、帳冊拾壹張、賭客姓名夾壹箱、監視器主機(含螢幕)貳臺、監視器鏡頭肆支,均沒收。

張素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壹仟壹佰元、天九牌壹副、麻將牌貳副、點鈔機貳臺、帳冊拾壹張、賭客姓名夾壹箱、監視器主機(含螢幕)貳臺、監視器鏡頭肆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1、鄭博陽曾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自由、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6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判決駁回鄭博陽之上訴,同時諭知緩刑 3年而確定,後於緩刑期內更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而其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判決諭知之緩刑,則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並於103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

2、王建文曾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6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7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判決駁回王建文之上訴而確定;

復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9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 101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3、王勝貴曾於 100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鄭博陽、王建文、王勝貴均仍不知悛悔戒慎,與盧振正、王威鈞、張素琴及少年陳○丞(86年1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 103年6月28日起至103年7月8日止,在新竹市○區○○○○街00號房屋內,共同經營職業賭場,招攬邀聚不特定多數人以天九牌(俗稱黑粒仔)、麻將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等分工模式為:盧振正為該賭場負責人,提供上開處所及天九牌、麻將牌等賭具,並定期發放薪資報酬予王威鈞、鄭博陽、王建文、王勝貴、張素琴及少年陳○丞;

王威鈞係該賭場會計人員,負責記帳,並以盧振正之資金放貸予賭客(俗稱內場);

鄭博陽為該賭場「荷官」,負責發牌、計算輸贏(俗稱清注),及收取賭玩天九牌賭客之抽頭金;

王建文及少年陳○丞負責為賭客倒茶水、送香菸、檳榔及清點金錢等雜務;

王勝貴負責在賭場門口把風及為賭客開門;

張素琴則負責收取把玩麻將牌賭客之抽頭金。

而其等以天九牌為賭具之賭博及抽頭方式為:由賭客分為東、西、南、北 4家輪流作莊,供其他賭客押注對賭,再以天九牌開牌後之點數大小論輸贏,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百元至1千5百元不等,每1莊由鄭博陽向賭客抽頭1百元;

至於以麻將牌為賭具之賭博及抽頭方式則為:由賭客分坐 2桌麻將桌,進行一般臺灣麻將玩法,先胡牌者為贏家,底1千元,每臺加計1百元,若自摸者需提出3百元之抽頭金(每1將〈4圈〉上限4次),每1 將並由張素琴固定收取抽頭金1千2百元,若該將自摸次數未達4次,差額由最後4次胡牌之人補足,共同藉此營利。

嗣警於 103年7月8日14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執行搜索,在房屋內、外扣得天九牌1副、麻將牌2副、點鈔機2臺、帳冊11張、賭客姓名夾1箱、監視器主機(含螢幕)2臺、監視器鏡頭4支,另在王威鈞身上扣得現金129萬 9千3百元,在鄭博陽身上扣得抽頭金現金1千8百元,另在現場賭玩天九牌之賭客羅志華、廖春成、邱志琳、邱柏偉、郭奕緯、洪純玉、呂聯信、林保港、張展華、簡文豪、李彬孝、陳依華、李泓儒、胡瑞美、陳愛樺等人所在牌桌位置處扣得現金賭資共 1萬8千5百元,在現場賭玩麻將牌之賭客吳嘉淦、張世凱、莊燈汪、蔡博彥、徐政弘、洪朝坤、朱純儀、危泰康、洪翠蓮等人所在牌桌位置處扣得現金賭資共 1萬8百元,而查獲上情。

三、扣案物之沒收:

㈠、扣案天九牌 1副、麻將牌2副、點鈔機2臺、帳冊11張、賭客姓名夾1箱、監視器主機(含螢幕)2臺、監視器鏡頭 4支及在被告王威鈞身上扣得之現金 129萬9千3百元(保管字號: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5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4頁),雖其中29萬9千3百元係被告盧振正所有;

其中 100萬元係被告王威鈞所有,惟均係供被告盧振正與王威鈞、鄭博陽、王建文、王勝貴、張素琴、共犯少年陳○丞共犯本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在被告鄭博陽身上扣得之抽頭金現金1千8百元(保管字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均同上),則為被告盧振正所有,因與上開同案被告、共犯等人共同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盧振正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現金賭資1萬8千5百元、1萬8百元,合計共2萬9千3百元(保管字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均同上),為在場賭玩天九牌之賭客即證人羅志華、廖春成、邱志琳、邱柏偉、郭奕緯、洪純玉、呂聯信、林保港、張展華、簡文豪、李彬孝、陳依華、李泓儒、胡瑞美、陳愛樺、在場賭玩麻將牌之賭客即證人吳嘉淦、張世凱、莊燈汪、蔡博彥、徐政弘、洪朝坤、朱純儀、危泰康、洪翠蓮等人所有,此據被告盧振正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4頁),核與本件承辦警員所製作系爭職業賭場示意圖中記載前揭現金賭資查扣來源之內容大致相符(少連偵字第70號卷㈠第 168頁),且本件被告等人並未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無同條第2項義務沒收規定之適用(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5283號研究意見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68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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