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易,764,2015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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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川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961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川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破壞鑽壹支沒收(犯罪事實要旨欄㈠部分);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㈡部分)。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川仁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 4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開2案件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4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 102年12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戒慎,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後述犯行:

㈠、其於103年8月27日凌晨某時,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 000號前,見翁欽偉所有、交由翁欽臣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攜帶到場,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鑽 1支鑽毀該車門鎖、中控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啟動電門駛離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㈡、林川仁慮及駕駛前揭贓車上路恐遭警查緝,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28日17、18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明新科技大學附近某處,見黃品福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路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乃徒手拆卸該自用小客貨車前、後方之 WP-5513號車牌2面而竊取得手,並改懸掛在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再將1230-KP號車牌2面丟棄於路邊垃圾堆而滅失。

嗣於103年8月29日16時30分許,林川仁駕駛上開懸掛WP-5513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檢稽查,發現該車懸掛之車牌號碼與車身樣式不符而查獲,並扣得WP-5513號車牌2面、原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破壞鑽1支、鑰匙1串,始悉上情(原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已發還翁欽臣)。

三、扣案破壞鑽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2頁下方,承辦警員黃來賢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卷第52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頁),係被告林川仁所有供本案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卷(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鑰匙 1串(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卷頁同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1頁下方、第12頁上方),經核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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