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葉清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老虎鉗壹支、手套貳雙、手電筒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葉清波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 2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1月確定,於102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9月 5日10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2支、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未扣案)等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道0號公路北向100公里處路旁斜坡,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老虎鉗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關西工務段所有之電纜線約 350公尺,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搬至上開重型機車,旋即駕車離去,並於同日14時許、同年月8日9時許,載運已剝除外皮之電纜線至位在苗栗縣頭份鎮中央路之鑫能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鑫能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詩婉,共得款新臺幣2萬3,802元。
嗣於 103年9月9日10時30分許,經警獲報前往失竊地點勘察時,適葉清波駕駛上揭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失竊地點旁之產業道路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葉清波當場坦承前揭犯行,並主動交付機車置物箱之螺絲起子 2支、老虎鉗1支、手套2雙、手電筒2支、鑫能資源回收場交易清單3張等物。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1支、手套2雙、手電筒2支,均係被告葉清波所有且供犯本件加重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清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4頁背面),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未扣案之美工刀 1支,雖為被告葉清波所有,且係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美工刀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4頁背面),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