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易,771,2015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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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9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富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富里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起受僱址設臺北市○○路 0段00號4樓之11之麗輝輪胎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嗣於103年7月5日離職),平日負責收取貨款及配送貨物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任職期間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貨款後,未將所收取之貨款繳回麗輝輪胎有限公司,而將該等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挪供他用,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7千6 百元。

嗣因麗輝輪胎有限公司負責人趙彥博於黃富里離職後對帳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收取貨款時間    │客戶名稱        │侵占財物金額│
├──┼────────┼────────┼──────┤
│ 一 │103年6月26日某時│永昇輪胎行      │3萬1千2百元 │
├──┼────────┼────────┼──────┤
│ 二 │103年6月26日某時│順興汽車貨運有限│1萬6千4百元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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