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易,785,201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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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昌武
具 保 人 陳安順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審易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安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戴昌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89號),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 萬元,並由具保人陳安順於民國103年6月1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派警執行拘提亦無所獲,復經本院命具保人陳安順偕同被告到庭,仍未見被告到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103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準備程序傳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3 年12月29日竹縣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現場照片、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之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 份在卷足證,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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