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易,820,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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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家宏於民國103年6月15日上午6 時許,在許宸銘(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竹市○○街00巷0 號住處,與謝佳瑩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因而至許宸銘房間理論,惟謝佳瑩卻與許宸銘發生口角爭執,嗣謝佳瑩見謝家宏欲離去,隨手拉住謝家宏,謝家宏見狀而欲甩開時,本應注意甩動之力道,以避免揮甩力道過大造成受傷結果,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謝佳瑩大力甩開,致謝佳瑩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上眼皮裂傷,傷口長約3公分,共縫合7針之傷害。

二、案經謝佳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家宏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家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並據告訴人謝佳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且經證人即在場者許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孔麗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證人即處理員警莊豐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在案,此外,復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謝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不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先前從事土地、婚禮服務,現因車禍受傷而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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