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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名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4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5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名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捌佰捌拾元、今彩五三九簽單壹張,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彭名禎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上訴駁回確定,嗣於民國99年 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陳嘉玲(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7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 102年12月間某日起,由彭名禎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代價僱用陳嘉玲在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街000號其所經營之「進財彩券行」擔任店員,2人在「進財彩券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經營俗稱地下今彩539之賭博,接受不特定人前往簽注,其玩法為賭客自1至39之號碼中簽選號碼,有以2個號碼為1組之「2星」、3個號碼為1組之「3星」,每支賭資為80元,用以核對臺灣彩券之「今彩五三九」開獎數字,簽中「2星」,賭客可獲得5千元彩金、簽中「3星」賭客可獲得5萬元彩金,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彭名禎所有,賭客若簽中,則由彭名禎賠付。
陳嘉玲則負責於上址計算賭客簽賭之牌支、記帳。
彭名禎與陳嘉玲即以上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
嗣楊明政(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13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1月22日18時28分許,前往「進財彩券行」向陳嘉玲下注簽賭地下今彩539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880元、簽單 1張,及楊明政所有之投注單存根2張,始悉上情。
三、扣案之賭資 88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今彩539簽單1紙,為被告彭名禎、陳嘉玲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決議參照)。
至扣案之投注單存根2 張,為證人楊明政所有供核對簽中號碼之用,均非被告彭名禎、陳嘉玲所有,依前開座談會決議之見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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