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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847號
103年度審軍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純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第1540號、第1646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范純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犯罪事實要旨欄㈡1部分);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㈡2部分);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㈡3部分);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㈡4部分);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犯罪事實要旨欄㈡5部分);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㈡6部分);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㈡7部分);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㈡8部分);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㈡9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范純凱於民國99年2月25日入伍,自102年10月21日起在空軍第 499戰術戰鬥機聯隊憲兵第二中隊第三分隊(駐地:新竹南寮)擔任義務役上等兵憲兵一職,為現役軍人。
其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102年度聲勒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曾於 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范純凱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1、先於 103年5月5日10時許,在友人劉亭君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靠近義民中學之不詳地址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因范純凱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空軍第 499戰術戰鬥機聯隊憲兵第二中隊於其收假返回部隊後之103年5月8日9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續於103年6月24日10時20分許經范純凱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其部隊寢室上鋪床墊下扣得該次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始悉上情。
2、繼於103年5月18日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麻園里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因范純凱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空軍第 499戰術戰鬥機聯隊憲兵第二中隊於其收假返回部隊後之103年5月22日11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復於103年6月19日某時,在友人劉亭君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靠近義民中學之不詳地址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因范純凱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空軍第 499戰術戰鬥機聯隊憲兵第二中隊於其收假返回部隊後之 103年6月22日9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4、再於 103年7月6日18時至21時間之某許,在友人劉亭君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靠近義民中學之不詳地址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因范純凱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空軍第 499戰術戰鬥機聯隊憲兵第二中隊於其收假返回部隊後之103年7月9日9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5、又於103年7月11日上午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高中附近某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范純凱於103年7月12日22時40分許收假返回空軍第 499戰術戰鬥機聯隊憲兵第二中隊第三中隊,經營區大門安檢室士官長楊朝富實施安全檢查,當場在其褲子右側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4990公克),繼經范純凱同意而於翌日即103年7月13日2時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6、第於103年7月20日18時至22時間之某時,在友人劉亭君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不詳地址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因范純凱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空軍第 499戰術戰鬥機聯隊憲兵第二中隊於其收假返回部隊後之 103年7月21日9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7、另於103年8月6日1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采舍精品汽車旅館」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因范純凱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空軍第 499戰術戰鬥機聯隊憲兵第二中隊於其收假返回部隊後之103年8月8日9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8、再於103年8月12日某時許,在友人劉亭君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不詳地址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范純凱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憲兵第二中隊於其收假返回部隊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9、復於103年8月26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000號「新舍商務旅館」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因范純凱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空軍第 499戰術戰鬥機聯隊憲兵第二中隊於其收假返回部隊後之103年8月28日14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1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保字第11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1420號毒偵卷第65頁),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包裝袋已無法析離,另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顆粒1包(驗餘淨重0.4990公克,保管字號:本院103年度院安字第20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6號審軍易卷內),經送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年7月16日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第7837號偵卷第41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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