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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運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運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倪運科前係新竹縣竹東鎮「全國電子公司」送貨員,因離職後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3年6月9日8時3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母倪劉貴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彭棋煌位在新竹縣橫山鄉○○村 0鄰00號之住處,向彭棋煌之母彭羅金蘭及看護外勞阿妮佯稱其為家電維修員,而以檢查電視、冰箱為藉口,請求進入屋內,致彭羅金蘭、阿妮不疑有他乃予以應允,嗣倪運科入內後,再藉檢查電視線路為由,獨自至 2樓房間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彭棋煌配偶盧秋雲所有之鑽戒 1只,得手後旋返回樓下。
詎倪運科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再向彭羅金蘭謊稱其所佩戴頸部之金項鍊 1條髒污,可幫忙洗淨後歸還等語,致彭羅金蘭陷於錯誤而交付之,倪運科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之物變賣供己花用。
嗣為彭羅金蘭親戚彭林玉菊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倪運科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倪運科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倪運科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核與證人彭棋煌、彭羅金蘭、阿妮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及證人彭林玉菊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39頁至第41頁)大致相符,並有引雅股份有限公司寶石鑑定保證書影本 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參(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2頁至第5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倪運科於103年6月9日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 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 3萬元,然修正後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倪運科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倪運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開所為詐欺犯行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已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素行不佳,又其正值青壯之年,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收入,為貪圖不法利益,假冒家電維修員,使被害人信以為真,同意其入內,更利用被害人不注意之際,趁機竊取財物,進而詐騙被害人彭羅金蘭得逞,其所為實值非難,參以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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