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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815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蕭嘉民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蕭嘉民前於民國101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101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上開2案件後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戒慎,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後述犯行:
㈠、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竊盜犯意,於103年7月20日19時10分許至22時許間之某時,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8S廠區內 2樓公共區域管制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處員工衣櫃,竊取吳美玲所有置於側背包內之皮夾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百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各 1張、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各 1張)、行動電話1支、住處及機車鑰匙1串等物,及陳彥良所有置於側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2千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3年7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新竹三廠3 樓員工休息室,見馬惠桃暫離座位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隨即徒手竊取馬惠桃所有置於包包內之行動電話 1支(其外包覆皮套 1只),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馬惠桃返回座位,察覺蕭嘉民舉止可疑,且其包包有遭翻動跡象,乃上前詢問,並發現蕭嘉民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有其遭竊之行動電話皮套,經警據報到場逮捕蕭嘉民,並扣得上開吳美玲遭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已發還吳美玲)、陳彥良遭竊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各 1張(已發還陳彥良)、馬惠桃遭竊之行動電話1支、皮套1只(已發還馬惠桃),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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