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易,860,2015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6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二㈡1部分);

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㈡2、3部分)。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謝仁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 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 7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 3案件,另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31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100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謝仁翔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1、於102年8月15日12時許前之某時許,行經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號前,見莊福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遂徒手以鑰匙啟動電門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2、復於102年8月22日 8時許前之某時許,駕駛不詳車號機車前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與中正六路口旁之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定福所有遭剪斷之電線30呎,得手後將上開之物搬至前揭機車上,旋駕車逃離現場。

3、又於102年9月23日 7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不詳車號機車前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巷0號之亞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扭動變電箱內接頭並扯斷電線之方式,竊取該廠房負責人邱亞倫所管領之電線15呎,得手後將上開之物搬至前揭機車上,旋駕車逃離現場。

嗣於 102年10月14日,為警調查前揭事實欄㈡1竊盜犯行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如前揭事實欄㈡2、3所示之犯罪嫌疑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員警自首申告犯罪,表示前曾於上開之地點行竊等語並自願接受裁判,嗣為警調查後屬實而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