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易,867,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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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進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陳永喜律師
楊晴文律師
被 告 陳毓增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莊桂彬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438號、103年度偵字第94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毓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毓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桂彬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興辦位在新竹縣峨眉鄉之「大埔水庫蓄水區福基橋上游右側護岸緊急治理工程(第1期)」採購案,由金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堡公司)得標並與該水利會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依契約規定,該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必須載運至新竹縣寶山鄉華園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處理,金堡公司將此挖掘、載運剩餘土石方之工作,下包與陳毓進施作,陳毓進之弟陳毓增係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之聘僱駐衛隊員,派駐該會大埔工作站。

詎陳毓進、陳毓增明知依契約規定,僅得將該等土石方載運至上述堆置場,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毓增於民國102年9月29日,至莊桂彬所管理、址設苗栗縣三灣鄉○○村0鄰00號之「建通砂石廠」,向莊桂彬兜售土石。

莊桂彬明知陳毓增出售之土石來源不明,數量龐大,且無合法權利證明,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允以不詳價格答應購買。

陳毓進遂於102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日被查獲時止,僱請不知情之吳東霖、吳國田(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在工區現場挖掘土石,再由不知情之司機楊金連、陳宏寬、楊阿明、田金祥(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砂石車,接續將工區內之土石方,載運至「建通砂石廠」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土石得手;

莊桂彬則命不知情之「建通砂石廠」員工徐振榤(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上開砂石車過磅後,接收上開遭竊土石。

嗣於102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建通砂石廠」內,為警查獲砂石廠內累計堆置來自上述工區內之尚未篩洗之土石方共981.2立方公尺。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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