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易,869,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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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8003號、第8138號、第8515號、第8776號、877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竹北簡字第4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國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二㈠部分);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二㈡部分);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二㈢部分);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二㈣部分);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二㈤部分)。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國良1、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甲罪)。

2、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6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3、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4、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5、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上開2及3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

4及5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丙應執行刑),以上甲罪與乙、丙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嗣於 102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雖註記於104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前開乙應執行刑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已於101年5月8日執行期滿,且係在核准開始假釋前,故本件構成累犯)。

㈡、詎陳國良仍不知悛悔戒慎,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下列行為:1、於103年6月6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前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成臺所有之冷氣機 1台,並搬運置於機車腳踏板後離去而得手變賣現金花用。

2、於103年7月26日13時53分許,騎腳踏車行經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000號「7-11超商」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麗美停放於該處機車上掛勾所懸掛之咖啡色包包 1個(內有存摺 5本、護照1本、駕照2張、健保卡4張、行照1張、提款卡2張、三星手機1支、戶口名簿1件、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除其中5,365元外,其餘均發還潘麗美)。

3、於 103年7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徐金英所經營之五金行內,向正在顧店之少年王○傑(88年 3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訛稱其係源進五金行人員而欲取貨云云,致使王○傑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同意陳國良取走電線 3綑,其離開之際嗣巧徐金英返回店內,經與係源進五金行人員電話確認後,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4、於103年7月19日10時59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和興路上之遠東紡織廠對面空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士湖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洪江壽,佯稱其係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本人(該車係張騰謙所有、交付張健原使用,業已報廢),欲將該車報廢變賣云云,使洪江壽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該日11時 6分許電請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司機陳慶培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而於同日11時20分許,前往現場拖吊,並交付陳國良 9,000元,嗣張健原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張健原)。

5、於103年7月22日 7時38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東陽路與東成街口,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陳慶培佯稱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鄒岦宸所有)之車主同意由其代為報廢變賣云云,使陳慶培陷於錯誤,同意以 8,000元之價格收購。

雙方並相約在新竹縣湖口鄉○○街 000號「新湖國小」前碰面,再由陳慶培駕駛拖吊車搭載陳國良一同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東陽路與東成街口之前開車輛停放地點,於吊掛前開車輛至拖吊車上後,搭載陳國良返回新湖國小。

嗣於同日 8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與信昌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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