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易,880,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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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泰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01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朱泰興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朱泰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5日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張永維位在新竹縣芎林鄉○○村○○路 000號之住處外,就地撿拾木棍 1支(未扣案)撬開該址後方鐵門邊框,繼而縱身穿越開啟門鎖後步行侵入其內,竊取張永維所有望遠鏡 1個、手錶 1支、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鑽戒1只、金幣1枚、金戒指3只、玉手鐲2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張永維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朱泰興所駕機車車籍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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