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易,884,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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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慧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慧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劉慧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7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所,並經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 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 9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2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2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曾因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

又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另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

另因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㈣㈤案件,另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案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嗣於101年6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劉慧珍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5月24日18時許,於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某土地公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3年5 月27日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獲其同意,於同日1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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