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易,885,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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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君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4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莉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莉君與尤俊發楊志春、陳運喜、徐美蘭、曾美涼、范庭華原為同事關係。

林莉君因於任職期間與尤俊發、楊志春、陳運喜、徐美蘭、曾美涼等人相處不睦,竟於離職後,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一)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2)、(3)、(4)、(5)、(6)、(7)、(8)、(9)時間欄所示時間,以撰寫附表一編號(1)、(2)、(3)、(4)、(5)、(6)、(7)、(8)、( 9)所示恐嚇信件之方式,對尤俊發實施恐嚇;

(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撰寫附表二所示恐嚇信件之方式,對楊志春實施恐嚇;

(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撰寫附表三所示恐嚇信件方式,對陳運喜實施恐嚇;

(四)於復表示所示時間,以撰寫附表四所示恐嚇信件之方式,對徐美蘭實施恐嚇;

(五)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以撰寫附表五所示恐嚇信件之方式,對曾美涼實施恐嚇;

(六)接續於附表六編號(1)、(2)所示時間,以撰寫附表六編號(1)、(2)所示恐嚇信件之方式,對范庭華實施恐嚇,致使尤俊發、楊志春、陳運喜、徐美蘭、曾美涼、范庭華等人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尤俊發、楊志春、陳運喜、曾美涼、范庭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莉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莉君對其於附表一至六所示時地所為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尤俊發、楊志春、陳運喜、曾美涼、范庭華等於偵查中之指訴綦詳,亦有證人即被害人徐美蘭於偵查中之證述、照片22張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莉君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接續犯:被告林莉君分別於附表一至六所為之數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各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各應論以接續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就其所犯上開6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意各別,時間、行為互異,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處理自身情緒問題,竟以信函恐嚇被害人等6 人,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予沒收之諭知:被告林莉君所書寫之信件既已交尤俊發、楊志春、陳運喜、曾美涼、范庭華及徐美蘭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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