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易,890,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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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謹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謹麟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半截球棒壹支,沒收之。

胡謹麟被訴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傷害張立賢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胡謹麟於民國103年6月3日上午8時35分,在新竹縣湖口鄉交流道引道與光復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張立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球棒毆打張立賢,致張立賢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右上肢擦挫傷之傷害(此部分之傷害罪業經撤回,詳如後述之五、公訴不受理欄),球棒並因此斷裂,胡謹麟隨後將半截球棒帶離現場並駕車離去。

然胡謹麟心有不甘,於103年6月3日上午8時40分,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松下電子公司前,可預見以緊急煞車阻擋後方車輛,將導致後方駕駛受傷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張立賢駕駛之269-KK號營業用大客車前方緊急煞車,導致張立賢不及閃避直接追撞上該車,受有左上肢擦傷(此部分之傷害罪業經撤回,詳如後述之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欄),胡謹麟見狀後並下車持半截球棒作勢欲找張立賢理論,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張立賢通行馬路權利並強迫其停車,因聽聞業有大客車乘客向警方報案胡謹麟方才作罷離去。

嗣經張立賢於103年6月9日晚間8時42分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立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謹麟所犯強制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胡謹麟對於其上開強制犯行,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蒲秀鳳、林瑀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半截球棒1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2份、刑案照片18張、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強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方式處理,而以強暴方式阻擾告訴人正常行車之權利,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家庭狀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胡謹麟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考,其就所為本件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意及誠意,而被告前開犯行應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應無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衡酌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之情,於附加下列緩刑條件後,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並為使其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半截球棒1支(保管字號: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618號)為被告胡謹麟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強制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張立賢告訴被告胡謹麟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胡謹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告訴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頁13),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強制罪部分,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謹麟於103年6月3日上午8時35分,在新竹縣湖口鄉交流道引道與光復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張立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球棒毆打張立賢,致張立賢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右上肢擦傷之傷害,球棒並因此斷裂,因認被告胡謹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張立賢告訴被告胡謹麟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胡謹麟上開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已如前述。

是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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