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易,893,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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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官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第133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温官鴻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温官鴻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 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 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⑴於98年 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⑵於98年 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⑶於98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⑷於99年 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 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⑸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⑹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

上開⑵、⑶案件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2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

上開⑸、⑹案件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甲應執行刑部分經入監與上開⑴、⑷案件接續執行,於 10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 2月又22日,嗣於101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乙應執行刑部分,惟於102年2月1日插接上開殘刑,而於10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温官鴻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1、先於103年5月21日某時,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而於103年5月24日21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復於103年7月20日某時,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而於103年7月23日19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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