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易,896,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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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郭文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郭文中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 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 102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郭文中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0日某時許,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00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獲其同意,於同年4月22日1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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