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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全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所為103年度審易字第903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犯罪事實及處罰條文有如附件所載之誤寫,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件:
原記載:
「顏全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叁捌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之。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 餘淨重合計叁點柒伍叁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柒伍叁零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叁捌 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更正後記載:
「顏全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叁捌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之。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 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柒伍叁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柒伍叁 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叁 點叁捌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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