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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第1326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
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雲勝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雲勝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8 月(共2 罪)、4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經上訴,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97年6 月2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98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雲勝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0月2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7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3 月9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5 月2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
院於89年7 月3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9年7 月13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90年4 月3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3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 月9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6 月28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
經本院於89年7 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8月25日確定;
又於95年1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6 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5年5月1日確定。
(三)陳雲勝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而為下列犯行:
1、於103年7月25日12時5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經警於同日採尿送驗查獲。
2、於103年8月22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巷00弄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日8時2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103 年度院保字第631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8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4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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