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啟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啟誠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徐啟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案件以97年度聲字第1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甲);
①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就上開①、②案件以98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甲)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徐啟誠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6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東大路3段377巷與天府路交岔口停放後,見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李莛澐住處之車庫鐵捲門旁小門未關,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該小門進入李莛澐家之車庫後,以石頭(未扣案)打破屬於安全設備之玻璃窗後,從窗戶爬進李莛澐之住處,再徒手竊取其所有黃金項鍊、K金項鍊、珍珠項鍊、翡翠項鍊各1條、女用戒指8個、男用鑽戒1個、玉製手鐲4個(價值共約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財物變賣成現金,供己花用,經李莛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啟誠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莛澐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徐銘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刑案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然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徐啟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徐啟誠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於10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前以修理機車為業、現已離婚育有二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