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易,914,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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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添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添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添福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拘役59 日確定;

又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曾添福尚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附掛拖板車,至陳怡琪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00號之健誠電器有限公司倉庫,見該倉庫未設置大門,趁無人注意之際,入內徒手竊取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萬士益牌冷氣機1臺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開,並隨即載運至由吳煌樑實際所經營位於新竹市○道○路○○段000號之倫成企業社,以9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吳煌樑(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又另行起意,於102年11月24日晚上9時7分許,又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健誠電器有限公司之上址倉庫,趁無人注意之際,入內徒手竊取價值約2,500元之國際牌除濕機1臺、價值約3,000元之西屋牌除濕機1臺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開,復接續於同日晚上9時16分許,前往健誠電器有限公司之上址倉庫,入內徒手竊取價值約1萬2,000元之國際牌窗型冷氣機1臺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開,嗣分別於102年11月25日上午8、9時許及102年11月27日上午7時許,載運至上開倫成企業社,分別以1,300元及9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吳煌樑(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㈢、再另行起意,於102年11月27日上午7時32分許,又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健誠電器有限公司上址倉庫,趁無人注意之際,入內徒手竊取價值約6,000元之東元牌小冰箱1臺、價值約9,000元之開利牌窗型冷氣機1臺、價值約1萬1,000元之工作板車1臺、價值約2,000元之工作檯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開,嗣於102年11月底某日,載運至上開倫成企業社,分別以1,300元與1,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吳煌樑(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陳怡琪之夫姜銘瑋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怡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添福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添福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姜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吳煌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等資料在卷可參。

是認被告曾添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添福本件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載之102年11月24日晚上9時7分許及同日晚上9時16分許,2次前往健誠電器有限公司之倉庫竊取除濕機2臺及窗型冷氣機1臺,時間緊接,地點、方法相同,且侵害同種類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竊盜犯行。

㈢、又被告所為上述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10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6至8),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欲不勞而獲,而多次竊取同一被害人之物品,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目前待業中、學歷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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