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易,917,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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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3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蘇英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蘇英杰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各案件所示之罪刑,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嗣於民國100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2月16日10時許,利用清潔人員進出之際,尾隨進入王淑靖位於新竹市○○路0號新竹國軍醫院201室未上鎖之宿舍房間內,徒手竊取王淑靖所有之筆記型電腦 1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餘元,得手後將該筆記型電腦變賣供己花用。

嗣王淑靖於同日18時3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到場採集屋內桌上遺留之飲料吸管 DNA檢體,經核對與蘇英杰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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