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易,922,2015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33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 1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正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㈠部分);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㈡部分);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㈢部分);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要旨欄㈣部分);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㈤部分)。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正竑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 3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戒慎,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後述犯行:

㈠、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6月19日凌晨2、3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見趙慈文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停放該處路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以自備鑰匙 1支(未扣案)開啟車門、入內啟動電門駛離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㈡、103年6月20日 6時30分許,張正竑駕駛甲車行經新竹市中華路6段703巷路段,因甲車損壞恐遭查獲,復見彭桂美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停放該巷19弄路邊無人看管,遂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 1支(未扣案)開啟乙車車門、入內啟動電門而竊取得手,旋並駕駛乙車拖行甲車至新竹市中華路6段716巷「許魁先師」廟前棄置,再於不詳時間,將乙車棄置於苗栗縣頭份鎮○道○號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高架橋下方興隆路之涵洞旁。

㈢、張正竑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3年7月2日凌晨2時33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村000○0號前,見張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停放該處路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車門、入內啟動電門駛離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㈣、103年 7月2日18時30分許,張正竑駕駛丙車行經新竹市南寮漁港直銷中心停車場時,慮及駕駛丙車上路恐遭警查緝,且見鄭榮郎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路邊無人看管,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攜帶到場,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該自用小客車前、後方之PF-5171號車牌 2面而竊取得手,並改懸掛在丙車上使用,再將原丙車之W4-3315號車牌2面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

㈤、103年7月5日凌晨4時許前某時,張正竑將上開懸掛 PF-5171號車牌之丙車駛往新竹縣寶山鄉○○村○○路00巷00號前空地棄置後,見協瑞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交由王有志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丁車)停放該處路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 1支(未扣案)開啟車門、入內啟動電門駛離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㈥、嗣彭桂美、張程、鄭榮郎發覺遭竊,乃先後報警處理,經警分別尋獲甲車(已發還趙慈文)、乙車(已發還彭桂美)、懸掛 PF-5171號車牌之丙車(車牌已發還鄭榮郎,車身已發還張程);

另張正竑於103年7月5日凌晨4時許,駕駛丁車搭載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泰」成年男子行經上開「許魁先師」廟前,因形跡可疑為在該處務農之李秋蘭察覺有異乃上前詢問,張正竑與綽號「小泰」不詳成年男子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並將丁車棄置在前揭○道○號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高架橋下方興隆路之涵洞旁,經警據報尋獲丁車(已發還王有志),在現場地面菸蒂採集殘留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認與張正竑之 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至於被告張正竑所有供犯罪事實要旨欄㈠、㈡、㈢、㈤所示普通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 1支,及供犯罪事實要旨欄㈣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 1支,均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已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41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