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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文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其中編號一至編號八共捌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零陸貳捌公克,編號九至編號十六共捌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玖玖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刮杓壹支、電子磅秤壹臺、絨布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鄭文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2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乃停止執行出所而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 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曾⑴於96年1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 4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⑵於96年8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4月(共4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1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 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 7月又13日;
⑶於98年12月間,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 110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⑷於100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⑶、⑷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7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揭所示殘刑、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所示殘刑於100年2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於 100年12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詎鄭文進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1日6、7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茄苳交流道旁產業道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當日14時1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南大路與食品路口拘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其中編號 1至編號8共8包合計驗餘淨重6.0628公克,編號9至編號16共8包合計驗餘淨重5.9948公克)、吸食器1組、刮杓1支、電子磅秤1臺、絨布袋1個,復經鄭文進同意而於當日18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米白色結晶塊16包(其中編號1至編號8共8包合計驗餘淨重6.0628公克,編號9至編號16共8包合計驗餘淨重5.9948公克,保管字號:本院103年度院安字第 2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2頁),經送鑑驗後,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95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吸食器 1組(保管字號: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64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4頁)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另扣案刮杓1支、電子磅秤1臺、絨布袋 1個(保管字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均同上)則為被告所有供分裝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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