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易,949,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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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霖
魏行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83號、第107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上午10時在桃園地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鄒文霖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行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魏行之前因㈠、偽證、誣告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 98年度訴緝字第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

又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再因㈢、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上開㈠㈡㈢案件所示之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復因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又因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

再因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㈣㈤㈥案件所示之罪刑復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民國 101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 6月25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然因其於假釋期間之102年4月17日往前回溯96小時及26小時內又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於103年12月30日確定。

則前開假釋依法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可能撤銷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然其中案件所示之罪刑業於101年7月12日即已執行完畢,且係在核准開始假釋前,故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詎鄒文霖與魏行之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1、於103年2月18日22時至同年月19日10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00巷00弄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鄒文霖把風,魏行之則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電門鎖之方式,竊取鄭振貴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鄭振貴),得手後 2人即駕駛該車離去。

2、於 103年2月20日凌晨3時許,由魏行之駕駛所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鄒文霖,並攜帶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一端磨成尖狀之六角扳手各 1支,駕駛至新竹市北區溪州路溪州橋改建工程工地,竊取王通盛所管領、放置在該工地之鋼筋11支、鐵模1個、螺桿23支、鐵管2支、銲條1包、彎頭7個、螺帽64個(已發還王通盛)等物,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嗣於103年2月20日4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段00號前,為贓車辨識系統發覺後警示發報,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林裕祥接獲發報後,在新竹市中華路 2段與東大路交岔路口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追緝至新竹市○○街00號新南旅社前時,鄒文霖與魏行之即棄車逃逸,鄒文霖於逃逸過程中為林裕祥所逮捕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 1部、鋼筋11支、鐵模1個、螺桿23支、鐵管2支、銲條1包、彎頭7個、螺帽64個、螺絲起子1支、六角扳手1支等物,始悉上情。

三、至未扣案之鑰匙 1把,雖為被告魏行之所有供犯本件犯罪事實㈡1所用之物,惟業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各 1支,雖為被告鄒文霖、魏行之共同犯本件犯罪事實㈡2所用之物,惟非被告鄒文霖、魏行之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魏行之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5頁背面),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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