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易,951,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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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俊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1月25日)下午,至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號2G房探訪友人鍾雨純,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欲離去時,發現該屋地下室放置有屋主林美鳳所有之發電機2台、電鑽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當日與其一同前往該處、在屋外等候其之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仔」(下稱「周仔」)之成年男子稱:其向屋主借用發電機等語,請「周仔」幫忙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上開發電機2台、電鑽1台,得手後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

嗣林美鳳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係林俊雄所竊,透過房客鍾雨純聯絡林俊雄,林俊雄僅將竊得之其中發電機1台歸還林美鳳,林美鳳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美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雄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俊雄對於其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修法刪除「夜間」),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原起訴書固認被告上述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係觸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卷頁22),本院自應依公訴人更正後之法條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俊雄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於9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上開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不啻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猶使告訴人心理安全產生極大之威脅,惟念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項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杜 政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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