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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5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昌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80號、第631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昌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昌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9月11日上午10、11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巷0號林木吉經營之「泉興企業社」工廠內,見林木吉所有之堆高機1部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堆高機,得手後駕駛該堆高機離去。
(二)於102年9月11日上午10、11時許,駕駛所竊得之上開推高機至址設新竹市○○街00巷00○0號王文河所經營之「永定企業社」,欲以駕駛該堆高機搬運之方式竊取王文河所有、置放在「永定企業社」圍牆旁之H型鋼、C型鋼等鋼材,惟因H型鋼等鋼材過長無法搬運而未得逞,張昌翔遂駕駛上開堆高機離去,並將該堆高機停放在新竹市中華路6段香山路橋下(未尋獲)。
嗣林木吉發現堆高機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在「泉興企業社」地板上採得菸蒂1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驗出該菸蒂上檢體DNA-STR型別與張昌翔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於102年9月26日下午8時至102年9月27日上午11時間某時許,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許偉熠所有,於102年8月底某日,在新竹市○○路000巷0號旁空地遭張昌翔竊取,張昌翔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至新竹縣峨眉鄉○○村0鄰○○○○00○0號楊瑞鐘之住處,攀爬大門侵入該處所,復以現場取得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拔釘扳手撬開農具間及廚房房門,在農具間竊得割草機1台及在廚房竊得抽水馬達1台、啤酒6瓶等物;
又以其所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鯉魚鉗(未扣案)敲壞房間門喇叭鎖,在該房間竊得冷氣機1台、電視機1台、仿清明上河圖1幅、木雕茶几1個、塑膠椅2張、烤桶1個等物;
另徒手破壞工具室窗戶之鐵窗後,攀爬該窗進入工具室竊得工具箱1個(內含鉗子、扳手等工具1批)、電風扇1台等物,得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
嗣楊瑞鐘於102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在現場地板上採得菸蒂1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驗出該菸蒂上檢體DNA-STR 型別與張昌翔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林木吉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昌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昌翔對於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木吉於偵查中之指訴綦詳、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文河、楊瑞鐘於偵查中之證述,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103年4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泉興企業社」、「永定企業社」等處現場蒐證照片20張、00000000住竊案楊瑞鐘遭人侵入住宅竊取財物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31張)、現場圖、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3年4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林祥仁偵查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均屬之,且並不以該兇器自他處攜往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此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張昌翔於事實一、(三)現場取得之鐵製拔釘扳手及其所攜帶之鯉魚鉗於客觀上均係質地堅硬、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
核被告張昌翔於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於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其於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法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二)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張昌翔就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犯罪時地、被害人亦均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應予非難,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另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幸未實際竊取財物得逞,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一)(二)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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