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易,963,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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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光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9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郭光填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郭光填知悉劉秀財所有種植於新竹縣寶山鄉油田村八股路段旁土地之七里香樹價值不斐,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上午,由郭光填向不知情之張雲喜、徐菖鴻(2 人涉犯竊盜未遂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借得設有裝置吊桿之鐵牛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由郭光填駕駛前揭鐵牛車,綽號「小弟」之成年男子則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上址旁之土地後,先由綽號「小弟」之成年男子將七里香樹綁上繩子,再由郭光填操作鐵牛車,準備將七里香樹吊至鐵牛車內之際,因遭劉秀財於現場發現,郭光填隨即卸下七里香樹,並與綽號「小弟」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上開鐵牛車與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未得逞。

嗣經劉秀財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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