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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仕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仕清與代號 3467-A10334之女子(年籍詳姓名代號對照表,下稱甲女)為網友,於民國 103年9月21日,雙方約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千葉火鍋餐廳共同用餐,被告楊仕清於用餐完畢後先行付款,嗣後向告訴人甲女索取墊付之餐費時,雙方發生糾紛,被告楊仕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10分許,應予更正),在上揭火鍋店騎樓機車停放處,以雙手用力推告訴人甲女之肩膀,致告訴人甲女撞上上揭火鍋店之落地窗,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疼痛併頭暈、背部挫傷疼痛、左上臂(起訴書誤載為右上臂,應予更正)挫傷併紅腫疼痛及右側大腿挫傷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楊仕清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楊仕清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楊仕清已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甲女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4年度竹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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