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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傑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傑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鄭傑瑋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9月27日以91年度苗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2年8月3日以92年度苗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2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猶不知悔悟,於97年2月14日上午6時許,欲進入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地下停車場訪友,因見張美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破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張美齡所有、置放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嗣鑑識人員到場勘查,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遺有手套1枚,經採集其檢體送驗後後,比對結果與鄭傑瑋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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