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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治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治銘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6日以96年度簡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5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8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4日以98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9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陳治銘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5日晚間8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3年7月25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通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其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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