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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國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國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肆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丁國剛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丁國剛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1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詎丁國剛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5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街00○0號2樓2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受通緝,於103年10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道0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時,適遇警方執行路檢攔查,丁國剛乃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該警員告知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在其黑色手提包內扣得丁國剛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計4.26公克)、吸管1支,復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沒收銷燬之說明: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共計4.26公克、鑑驗取用0.0049公克,有該公司103年10月21日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頁45),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頁6),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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