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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汶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34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汶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四年度審附民字第六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汶軒於民國 103年4月2日起受僱於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竹泉乳品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嗣於 103年8月初離職),平日負責收取貨款及配送貨物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上開任職期間,向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七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七所示貨款後,未將所收取之貨款繳回竹泉乳品企業有限公司,而將該等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挪供他用,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0萬7,847元。
嗣因竹泉乳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烱智對帳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應收貨款之計帳月份│侵占財物金額│
│ │ │、期間 │ │
├──┼─────┼─────────┼──────┤
│ 一 │大三元 │103年5月 │16萬5,734元 │
│ ├─────┼─────────┼──────┤
│ │大三元 │103年6月 │4萬7,066元 │
│ ├─────┼─────────┼──────┤
│ │大三元 │103年7月 │4萬2,000元 │
├──┼─────┼─────────┼──────┤
│ 二 │湘滿樓 │103年6月1日至103年│9,560元 │
│ │ │6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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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手藏 │103年3月 │2萬768元 │
│ ├─────┼─────────┼──────┤
│ │手藏 │103年4月 │6,434元 │
│ ├─────┼─────────┼──────┤
│ │手藏 │103年5月 │1萬2,4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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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手作筑月 │103年5月 │8,812元 │
├──┼─────┼─────────┼──────┤
│ 五 │山中傳奇 │103年5月 │1萬4,700元 │
│ ├─────┼─────────┼──────┤
│ │山中傳奇 │103年6月 │1萬3,5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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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紅廚 │103年4月 │1萬228元 │
│ ├─────┼─────────┼──────┤
│ │紅廚 │103年5月 │1萬2,0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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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魚仙 │103年4月 │5,764元 │
│ ├─────┼─────────┼──────┤
│ │魚仙 │103年5月 │7,7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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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玖伍膳坊 │103年4月 │5萬1,618元 │
│ ├─────┼─────────┼──────┤
│ │玖伍膳坊 │103年5月 │6萬1,472元 │
│ ├─────┼─────────┼──────┤
│ │玖伍膳坊 │103年6月 │6萬5,3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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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山東館 │103年4月 │1萬3,110元 │
│ ├─────┼─────────┼──────┤
│ │山東館 │103年5月 │7,470元 │
│ ├─────┼─────────┼──────┤
│ │山東館 │103年7月 │2萬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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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蝦攪和 │103年5月 │2萬4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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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東海灣 │103年5月 │2萬7,370元 │
│ ├─────┼─────────┼──────┤
│ │東海灣 │103年6月 │2萬4,9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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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鼎 │103年4月 │2萬元 │
│ ├─────┼─────────┼──────┤
│ │九鼎 │103年5月 │1萬6,806元 │
│ ├─────┼─────────┼──────┤
│ │九鼎 │103年6月 │1萬3,5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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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霸道 │103年5月 │7萬1,4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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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小牛 │103年4月 │1萬7,884元 │
│ ├─────┼─────────┼──────┤
│ │小牛 │103年5月 │2萬1,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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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小范 │103年5月 │2萬2,610元 │
├──┼─────┼─────────┼──────┤
│十六│牛肉王子 │103年5月 │4,784元 │
├──┼─────┼─────────┼──────┤
│十七│大隱 │103年4月 │1萬7,342元 │
│ ├─────┼─────────┼──────┤
│ │大隱 │103年5月 │7,177元 │
├──┼─────┼─────────┼──────┤
│十八│食品薑母鴨│103年3月 │2萬9,204元 │
│ ├─────┼─────────┼──────┤
│ │食品薑母鴨│103年4月 │1萬1,400元 │
├──┼─────┼─────────┼──────┤
│十九│樂祭 │103年3月 │1萬3,370元 │
│ ├─────┼─────────┼──────┤
│ │樂祭 │103年4月 │1萬1,024元 │
│ ├─────┼─────────┼──────┤
│ │樂祭 │103年5月 │1萬2,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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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大口吃肉 │103年5月19日至103 │4,910元 │
│ │ │年5月25日 │ │
│ ├─────┼─────────┼──────┤
│ │大口吃肉 │103年5月26日至103 │5,980元 │
│ │ │年6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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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差異 │現金帳 │7萬5,201元 │
├──┼─────┼─────────┼──────┤
│二二│私嚐 │現金帳 │1萬5,908元 │
├──┼─────┼─────────┼──────┤
│二三│七星 │現金帳 │1萬4,101元 │
├──┼─────┼─────────┼──────┤
│二四│無刺虱目魚│現金帳 │1萬5,538元 │
├──┼─────┼─────────┼──────┤
│二五│機會 │現金帳 │810元 │
├──┼─────┼─────────┼──────┤
│二六│椿 │現金帳 │3,620元 │
├──┼─────┼─────────┼──────┤
│二七│海員 │102年12月至103年4 │1萬1,668元 │
│ │ │月 │ │
├──┼─────┴─────────┼──────┤
│合計│ │110萬7,847元│
└──┴───────────────┴──────┘
附件:
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即蔡汶軒)願給付原告(即竹泉乳品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並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5日前給付貳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其餘壹佰零捌萬元自104年3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兩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竹泉乳品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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