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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賜
徐秋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傅金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天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秋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給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謝天賜為東安藥師藥局(址設新竹縣關西鎮○○路00號,下稱東安藥局)藥事負責人,徐秋萍為安東藥師藥局(址設新竹縣關西鎮○○路00號,下稱安東藥局)藥事負責人,二人均為從事藥師業務之人,且上開二藥局均為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原係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業務之藥局。
謝天賜及徐秋萍均明知謝天賜及東安藥局於民國101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間,因受健保署處分而不予支付藥事費用之藥事人員及機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由謝天賜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東安藥局接受不知情之葉秀城、唐肸道之調劑處分箋後,實際調劑給藥。
另謝天賜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安東藥局接受不知情之羅功奇、劉志強、劉玉蓮、謝碧玉之調劑處方箋並實際調劑給藥,再由未實際從事前揭藥事服務之徐秋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上傳時間,在安東藥局以自己為調劑藥師名義,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其業務所製所之交付調劑費用明細表之電磁紀錄文書,以安東藥局名義持以向健保署虛報申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使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內容給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而向健保署共詐得新台幣(下同)1,249元,並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處方箋記載管理之正確性、醫療給付費用、藥費、藥事服務費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
二、案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天賜、徐秋萍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謝天賜、徐秋萍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羅功奇、劉玉蓮、劉志強、葉秀城、唐肸道於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內容及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鄧明珠偵訊中之證述明確,並有安東藥師藥局藥事費用明細表、安東藥師藥局基本資料查詢表、東安藥師藥局及安東藥師藥局全民健康保險特學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及該二藥局基資本料查詢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11月14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交付調劑醫病費用明細表、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4月30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B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1月25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該署核定安東藥局及東安藥局之處分函、申復函、申復書、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各1份等資料附卷足憑,顯見被告等2人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2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就羅功奇、劉玉蓮、劉志強、葉秀城、唐肸道,謝碧玉等病患提供藥品調劑與藥事服務等不實事項,填載於其業務所製作之交付調劑費用明細表之電磁紀錄文書,持以向中央健保局虛報申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而行使,該電磁記錄已足以為表示申報藥事服務費用、藥費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文書論。
又被告謝天賜係「東安藥師藥局」藥事負責人,被告徐秋萍係「安東藥師藥局」藥事負責人,係從事醫療業務人員,其將上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交付調劑費用明細表及上開電磁紀錄,藉以表示有為病患進行調劑服務,並據此向健保署行使而詐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等製作上開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後,向健保署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而行使之行為,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謝天賜、徐秋萍間,就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查,被告等2人先後在前開調劑電磁紀錄,分別於附表一、二等人各次就診日期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又被告等2人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就各該申報所為各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術詐領健保費用,各係以一申報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謝天賜係「東安藥師藥局」藥事負責人,被告徐秋萍係「安東藥師藥局」藥事負責人,在被告謝天賜遭健保局處分期間,為圖健保醫療資源,竟偽造患者之藥事服務紀錄,向健保署詐領醫療費用,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自應非難,被告謝天賜係在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5月前,即有本次犯行,檢察官認被告謝天賜係在該案判決再有本次犯行,尚有誤會,惟被告謝天賜遭查獲後要求保險人書具切結書,意圖干擾證人為不實之證述,行為確屬不當,並斟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所詐取之金額共新臺幣1,249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徐秋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針對犯罪事實發生之經過均坦認不諱,且有悔意,信渠等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再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等一定負擔之必要,併均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被告徐秋萍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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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調 劑 時 間 │保險人│調劑地點│上 傳 時 間 │申領金額│
│號│ │ │ │ │(新台幣)│
├─┼──────┼───┼────┼──────┼────┤
│1 │101年8月13日│葉秀城│東安藥局│101年8月25日│111元 │
├─┼──────┼───┼────┼──────┼────┤
│2 │101年8月17日│唐肸道│東安藥局│101年8月17日│1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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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調 劑 時 間 │保險人│調劑地點│上 傳 時 間 │申領金額│
│號│ │ │ │ │(新台幣)│
├─┼──────┼───┼────┼──────┼────┤
│1 │101年8月16日│羅功奇│安東藥局│101年8月16日│111元 │
├─┼──────┼───┼────┼──────┼────┤
│2 │101年8月13日│劉志強│安東藥局│101年8月25日│131元 │
├─┼──────┼───┼────┼──────┼────┤
│3 │101年8月24日│劉玉蓮│安東藥局│101年8月24日│189元 │
├─┼──────┼───┼────┼──────┼────┤
│4 │101年8月13日│謝碧玉│安東藥局│101年8月25日│51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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