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長凱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 二、謝樂民及其侄女莊良玉因與邱有誠有金錢糾紛,謝樂民與邱
- 三、案經邱有誠、吳騰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被告陳長凱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
- (二)告訴人邱有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1年度他字第2574號
- (三)告訴人吳騰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1年度他字第2574號
- (四)告訴人吳騰駿所出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
- (五)告訴人邱有誠所出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
- (六)現場照片2張(見101年度他字第2574號偵查卷第39頁)
-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陳長凱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 (二)共同正犯:被告陳長凱與共犯謝樂民就上開傷害犯行部分
- (三)累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因其友人即共犯謝樂民與告訴人邱有誠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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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凱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長凱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8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
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29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上開3 案件復經本院於99年5 月20日以99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假釋經撤銷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6日,於101 年8 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謝樂民及其侄女莊良玉因與邱有誠有金錢糾紛,謝樂民與邱有誠相約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臺一線省道山崎陸橋旁之某烏鰡魚池內,協調債務事宜,吳騰駿於101 年9 月5 日晚間10時許,偕同邱有誠前往上開鳥鰡魚池,然謝樂民無意償還上開債務,陳長凱、謝樂民(所涉傷害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陳長凱持榔頭(未扣案)攻擊邱有誠、吳騰駿,復由陳長凱、謝樂民徒手以拳腳毆打邱有誠、吳騰駿,致邱有誠受有右肩挫傷、背挫傷、臉挫傷之傷害;
吳騰駿則受有左眼框底閉鎖性骨折、雙眼挫傷、左小腿挫傷、右背挫傷之傷害。
嗣經邱有誠、吳騰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邱有誠、吳騰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長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陳長凱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二)告訴人邱有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1 年度他字第2574號偵查卷第22至24、68、69頁)。
(三)告訴人吳騰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1 年度他字第2574號偵查卷第25、26頁)。
(四)告訴人吳騰駿所出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101 年度他字第2574號偵查卷第28頁)。
(五)告訴人邱有誠所出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101年度他字第2574號偵查卷第29頁)。
(六)現場照片2 張(見101 年度他字第2574號偵查卷第39頁)。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長凱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邱有誠、吳騰駿2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傷害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陳長凱與共犯謝樂民就上開傷害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累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因其友人即共犯謝樂民與告訴人邱有誠有債務糾紛,卻不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邱有誠、吳騰駿,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 政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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