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易緝,35,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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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詹智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詹智全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經檢察官指揮免予繼續執行,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二)詎詹智全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9日晚上某時許,在綽號黃牛之友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地址不詳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2年8月31日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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