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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025號、103 年度偵字第14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7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士與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士與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2 月8 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6日以99年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共2罪)、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2685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①。
又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3 月25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9 月1 日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3 月21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
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2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彭士與仍不知悔改,與林志敏、周民承(林志敏、周民承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8 號判決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13日凌晨某時許,先由林志敏邀約周民承至其住處後,「小寶」另駕駛黑色馬自達牌小客車(懸掛彭士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前往林志敏住處,再由「小寶」開車搭載周民承、林志敏至彭士與住處會合,4 人共同前往魏進興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巷0 號之尚格鋁門窗倉庫,「小寶」持一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下車後,以該不詳工具剪斷該倉庫之鐵窗,再以爬入之方式侵入倉庫內,旋由倉庫內開門引領彭士與、周民承、林志敏侵入之,其等再持上開不詳工具撬開並破壞倉庫內每一房間之門鎖,竊取充電型電動起子2 支、振動型電鑽3 支、一般電鑽4 支、紅外線水平儀、紅外線測距儀、鋸台2 組、鑽台1 組、傳真事務機1 台、電動鐵鎚1 支及李金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得手後以上開小貨車載運至林志敏住處。
嗣經魏進興之胞弟郭進添於102 年4 月13日下午3 時2 分許,前往上開倉庫取物時發覺遭竊,由魏進興之子魏大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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