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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盛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5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盛禮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邱盛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各案件另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32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97年8月29日20時、21時許,趁房耀宗所經營,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號之雷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技公司)廠房夜間無人看管之際,將該廠房右側邊間之鐵皮儲藏室冷氣通風口以不詳方式拆下後,從該冷氣孔侵入上址1樓機房及2樓辦公室內,徒手竊取雷技公司所有之LCR儀表、手提式電腦、桌上型電腦、DLP投影機、示波器Tektrorix、桌上型鑽床、電動砂輪機、canon照相機、HP三合一印表機、錄放DVD放映機各1臺、小型加工機車鑽床、電動起子各 1組、礦泉水1打、雷射檢測儀2臺、現金新臺幣(下同) 3萬4千元及雷技公司員工所有之現金350元得手後逃逸;
又另行起意,於 97年9月3、4日某時許,至上址雷技公司內,以不詳方式剪斷2樓辦公室天花板內之電線1捆,竊取上開電線得手後,將之變賣至某資源回收廠而得款5、6千元。
嗣房耀宗先後於97年8月30日12時50分許、97年9 月3、4日許發現雷技公司遭竊,並於97年8月30日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在機房入口旁內側窗臺,採擷現場所遺留之白色麻布手套2隻、已開封礦泉水瓶瓶口棉棒1支,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該白色麻布手套其中 1隻(編號1-2)與邱盛禮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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