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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釋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條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法提高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經營者常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一定價值,被告前有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前案紀錄,再次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使購買該仿冒商標商品之被害人受有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販售之價金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皮夾1 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物品,不論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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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 品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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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皮夾 │1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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